关于第22406248号“校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校校 22406248

阅读:113175 2018-08-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嘉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老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06248号“校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所引证的第9566254号“校校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已被撤销,第22160860号“校校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已被驳回。…

  申请人:上海嘉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老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06248号“校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所引证的第9566254号“校校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已被撤销,第22160860号“校校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已被驳回。两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93期《商标公告》。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室内设计;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服务上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校校”,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编程”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06248号“校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校校 2240624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35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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