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优尼斯工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63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78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90559号“GRUP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94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光盘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旅行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