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OLOGIC,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3339号“GENI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616260号“GEN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光盘);共存同意书(原件)。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共存的同意函原件,并经过公证认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尚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可不判为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