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35680号“映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映店 23835680

阅读:113192 2018-08-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35680号“映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和内在含义,与第7819436号“映”商标、第19657692号“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广东电声市场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35680号“映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和内在含义,与第7819436号“映”商标、第19657692号“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影响力,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荣誉证书、映店app及用户使用截图、引证商标一流程状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835680号“映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映店 238356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34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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