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皮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0931号“REPEAT cashme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和内在含义,与第7434123号“rep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影响,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其官网截图、引证商标流程状态页面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cashmere”含义为“山羊绒”,用于指定使用的服装类商品直接表示商品原料特点,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REPEAT”。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英文字母相同,虽然大小写存在差异,但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难以区分。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