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艾比德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慧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16908号“AB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液压泵;真空泵(机器);阀(机器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压缩机(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56253号“B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商标局引证的第7055245号“A•B•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压缩机(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鉴于商标局在“压缩机(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两项商品上已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与否不属于我委审理范围,对此我委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液压泵、真空泵(机器)、阀(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BD”与引证商标一字母“BD”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字母“ABD”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指定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