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苗干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5776859号“苗干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05342号“老干妈”商标、第13254639号“老干妈 陶华碧及图”商标、第3315690号“老干妈”商标、第3607416号“老干妈”商标、第1944496号“老干妈 陶华碧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81611号“老干妈 陶华碧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八)在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再次认定上述三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构成混淆性近似,淡化上述商标,损害申请人权益。三、“老干妈”文字是申请人企业核心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有关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的资料;
2、相关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
3、销售及纳税情况统计表、纳税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经济指标审计报告等资料;
4、报刊杂志摘页、域名注册协议书、广告审计专项报告;
5、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6、在先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版权登记证明。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与其商号亦不近似,未违反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法条规定。“苗干妈”亦是被申请人企业商号,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苗干妈”产品质检报告、“苗干妈”产品在大卖场及展会、生产基地的照片、领导到展位考察照片、产品出库单、荣誉证书、审核报告、签订扶贫项目开展协议、扶贫措施相关机制协议、产学研项目合作协议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7月21日在第1560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肉、果酱、腌制蔬菜、泡菜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委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及引证商标二、五的显著认读部分之一“老干妈”在词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老干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相关消费者基于“老干妈”商标的知名度易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六至八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