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31956号“恒昌HENGCH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恒昌HENGCHANG及图 24331956

阅读:179912 2018-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31956号“恒昌HENG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087837号“恒昌及图”商标、第20288991号“恒昌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31956号“恒昌HENG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087837号“恒昌及图”商标、第20288991号“恒昌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企业的宣传介绍;

  2、百度百科有关古钱币的介绍及形状的展示;

  3、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4、带有申请商标字样的宣传片及宣传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之一“恒昌”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恒昌”、“恒昌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它们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331956号“恒昌HENGCH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恒昌HENGCHANG及图 243319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34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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