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31449号“恒昌HENG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684207号“恒昌”商标、第17555776号图形商标、第14023307号“鼎羿DINGYI及图”商标、第11264198号“hengch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企业的宣传介绍;
2、百度百科有关古钱币的介绍及形状的展示;
3、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4、带有申请商标字样的宣传片及宣传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恒昌HENGCHANG”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四的文字“恒昌”、“hengchang”,它们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设备、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