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64843号“金鑫照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鑫照明 23464843

阅读:89212 2018-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64843号“金鑫照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196304A号“金鑫珠宝及图”商标、第19084829A号“金鑫珠宝 JinXin Jewellery及图”商标…

  申请人:四川金灿光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64843号“金鑫照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196304A号“金鑫珠宝及图”商标、第19084829A号“金鑫珠宝 JinXin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7479767号“鑫金”商标、第19084843A号“金鑫珠宝及图”商标、第15026176号“金鑫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图片、荣誉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金鑫”,且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鑫金”仅文字排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联系,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464843号“金鑫照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鑫照明 234648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33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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