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印度铅笔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3936797号“sivo be crea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引证的第11505973号“SIV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量具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在计量仪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信号灯、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避雷器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三角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