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38989号“love roseonl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68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第1447254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一贯恶意注册的行为,该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的相关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4、证明申请人知名度的部分获奖证明、侵权处罚决定书;5、部分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评审裁决书;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OVE ROSEONL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裙子;套服;连裤内衣”。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7254号“ONL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鞋;袜;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于“服装”等类似商品上的“ONLY”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ONLY”商标,其在服装等相关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异议人“ONLY”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知名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商标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帽;袜;裙子;套服;连裤内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有申请所独创,系臆造词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对申请人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花店品牌手册设计合同及相应手册;3、申请人线下花店名录;4、部分荣誉资料;5、网络媒体宣传及报道;6、类似案例裁定书。
原异议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交证据,其主要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智德创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25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服装;鞋;帽;袜;裙子;套服;连裤内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1996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鞋;袜;帽”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love”和“roseonly”上下排列组成,虽然含有引证商标“only”,但两商标整体含义、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即使共存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依据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