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双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02292号“捉鸭記 Duck Hu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105752号“捉鸭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679973号图形商标、第1002859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捉鸭記”、英文“Duck Hunt”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捉鸭記”及图形部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两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吧服务、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