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24154号《关于第15735586号“酒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2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没有任何不良影响。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81296号“酒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65059号“酒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65060号“酒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异议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及“酒鬼”品牌所获荣誉奖项;3.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4.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媒体报道情况;5.申请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刚搞宣传合同及发票;6.四川宏道会计事务所资质证明及《审核报告》;7.相关维权资料、行政处罚决定及在先案例。
我委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12415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我委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我委裁定不予注册,该异议复审裁定现已生效,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商标局的驳回理由认为,“酒鬼”做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酒鬼”已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并非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在本类已享有第3607361号和国际注册第1022223号“酒鬼”商标专用权,且引证商标一“酒鬼”亦已被核准注册,可见申请商标可以被准予注册。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不具有“欺骗性”,且申请人商标使用的2911群组与酒鬼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的第33类群组属于不同类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若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侵犯申请人的信赖利益,给申请人在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引发不良社会效果。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又向我委提交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国际注册第1022223号“酒鬼”商标及引证商标一注册信息(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酒鬼”商标已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并非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申请人商标及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不服我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条款,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判断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酒鬼”商标在29类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且“酒鬼”商标在第11类、25类、28类等商品上也已经获准注册,这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认为“酒鬼”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不应被认定具有欺骗性。虽然我委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也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否则就破坏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因此,我委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错误。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