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德武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30286号“德武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73397号“武德及图”商标、第23314554号“德武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德武行”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武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