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小象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62268号“芒果电单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18548号“新芒果”商标、第1302309号“金芒果及图”商标、第18590728号“芒果转运”商标、第5422825号“芒果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均有差异,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游览、司机服务、导航系统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导航、汽车出租、观光旅游、司机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芒果电单车”与引证商标一“新芒果”、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金芒果”、引证商标三“芒果转运”、引证商标四“芒果网”均包含文字“芒果”,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