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43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14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思和设计上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案例。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类似商标的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它们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细丝肠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决定: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