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宿州科信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06565号“科信精机AHKX KE XIN JING 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972527号“科信KEXIN”商标、第4614473号“科信KEXIN及图”商标、第13526550号“科信动力KEXINDONGLI及图”商标、第10762580号“信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类似商标查询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工业用磨浆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