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保罗鲨鱼(香港)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4日对第16232016号“米维雅mIwe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1086811号“妮维雅NIV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21562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及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业已获得的驰名程度,却仍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并摹仿引证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以高价售卖、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申请注册多达498个商标,目前146个商标在好标网挂牌出售。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影响。三、引证商标“妮维雅”已达至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化妆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较宽的保护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证据16部分证据仅向我委提交):
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侵权案件相关证据;
2、被申请人、香港乔治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香港花雨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香港卡尔有限公司、香港卡迪有限公司和纯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3、源自好标网的被申请人名下在售商标列表;
4、网络及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妮维雅”、“NIVEA”的介绍;
5、“NIVEA”早期在中国的销售价目表;
6、申请人商标“妮维雅”、“NIVEA”商标在世界各国的部分广告;
7、中国销售商在2008年及2009年出具的证明;
8、申请人及“妮维雅”、“NIVEA”商标获奖及相关排名证据;
9、申请人公司2005-2008年报及翻译;
10、申请人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11、“妮维雅”、“NIVEA”品牌相关调查报告、行业报告、网站访问量分析、市场占有率等;
12、活动照片及媒体报道;
13、产品及宣传页照片;
14、销售网络图及专柜照片;
15、相关审计报告、经销合同、销售发票等销售证据;
16、开办网易专栏节目、冠名赞助、广告合同、发票、广告排期表、产品促销单等宣传证据;
17、相关检索报告、认知度报告等;
1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洗衣剂、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肥皂、牙膏、浴液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6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护理嘴唇用化妆制剂、香水、肥皂、防晒制剂、香精油、洗头水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2年1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牙粉、香水、化妆品、肥皂和洗发液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月9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7月13日。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9134号《关于第5980608号“妮维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在“化妆品(不包括动物化妆品)”商品上受到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卡姿雪”、“达芙欧”、“探路战”、“滨度吉普”、“珀莱奴”等近200件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肥皂、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牙粉、化妆品、肥皂和洗发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米维雅”及其对应拼音“miweiyA”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米维雅”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妮维雅”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妮维雅 NIVEA及图”商标和“妮维雅”商标在化妆品(不包括动物化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商标近200件,其中不乏“卡姿雪”、“达芙欧”、“探路战”、“滨度吉普”、“珀莱奴”等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