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富民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72257号“战神之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957146号“战神之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前三文字相同,同时使用在计算机键盘、计算机游戏软件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