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92360号“优门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门店 23792360

阅读:57809 2018-08-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甬信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睿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92360号“优门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227649号“优及图”商标、第15701022号“优及图”商标、第14205924号“优及图”商标、第199…

  申请人:合肥甬信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睿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92360号“优门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227649号“优及图”商标、第15701022号“优及图”商标、第14205924号“优及图”商标、第19946582号“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为“优门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792360号“优门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门店 237923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31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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