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98054号“球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151817号“球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48473号“球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62640号“球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4349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97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球球”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商品上或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或不易识别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2018年7月10日,我委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和特点,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球球”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球球”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未曝光的感光电影胶片、动画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球球”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商品上或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或不易识别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并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