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石龙天美藏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兆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4648号“天美藏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75853号“天美 TIAN 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65356号“天美食品 Tian Mei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14337号“天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05685号“天美 TIAN 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37795号“天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外观、创意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家禽(非活)、海带、蛋、食用橄榄油、烹饪用藻酸盐、冬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仅与引证商标一有类似商品项,但具有较大差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同。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具有独特性、显著性以及较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家禽(非活)、海带、蛋、食用橄榄油、烹饪用藻酸盐、冬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海带、蛋、食用橄榄油、烹饪用藻酸盐、冬菇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牡蛎(非活)、食用鱼胶、贝壳类动物(非活)、海参(非活)、鱼肚、鱼翅、干贝、水产罐头、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牡蛎(非活)、食用鱼胶、贝壳类动物(非活)、海参(非活)、鱼肚、鱼翅、干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腐、豆腐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 “天美”,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申请商标“天美藏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天美”,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家禽(非活)、海带、蛋、食用橄榄油、烹饪用藻酸盐、冬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甲壳动物(非活)、牡蛎(非活)、食用鱼胶、贝壳类动物(非活)、海参(非活)、鱼肚、鱼翅、干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产罐头、烹饪用蛋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