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82383号“富安金融资产FUAN FINACIAL ASSET MONOG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418081号“富安F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9341号“富安F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08134号“富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二、三在3602类似群组已共存,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可以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设计稿、申请人介绍;2.引证商标二、三档案;3.利润表、相关财经报道、捐助报道及照片等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富安金融资产”中“金融资产”使用在指定的资本投资、金融管理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该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富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富安”,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受托管理、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受托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