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原市卓成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东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01630号“查干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0457号“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查干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郎”,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别,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