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阳之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9770号“阳之光Sun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51959号“阳光”商标、第4225517号“阳光”商标、第5187800号“阳光”商标、第6505622号“Sunshi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13日,期满其权利人未申请续展,已无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拖运、驳船服务、货运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海上救助、运输、经纪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阳之光”与引证商标二、三“阳光”、可译为“阳光”的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仓库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此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仓库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