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EDTEC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2398号“ROSA 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091665号“诺莎Ro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一家来自法国,专门从事手术机器人研发与制造的公司,与引证商标持有人主营领域有较大差异。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以申请商标为品牌的神经外科手术导航系统用户操作手册、相关产品账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ROSA ONE”与引证商标外文“Roosa”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震动按摩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