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CHUMACHER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39550H号“DOROTHEE SCHUMACH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德国知名时尚品牌,创立于1989年,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在中国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506335号“DOROT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22259号“桃乐斯Dorot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72263号“Schumac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所有人MICHAEL SCHUMACHER(迈克尔•舒马赫)的妻子CORINNA SCHUMACHER(科琳娜•舒马赫)代其本人与申请人签署了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同意书中引证商标三相关权利人同意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并相信双方商标在双方的商品上可以得以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加之申请人提交了瑞士沃州管辖法庭出具的证明文件,特此证明并确认CORINNA SCHUMACHER(科琳娜•舒马赫)根据相关法律可以代表其丈夫迈克尔•舒马赫行使:1、所有需要行为能力的法定行为。2、在特定范围内对收入及其他资产的管理。3、在必要情况下对信件和电子邮件查看及答复的权利。故对其上述共存同意书我委予以认可。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相关权利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DOROTHEE SCHUMATHER”与引证商标一“DOROTHY”、引证商标二外文“Dorothy”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太阳镜、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