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七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天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沧州千尺雪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对第14012986号“好九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1995年,且早在1995年申请人就已经使用“七娃”商标,经过20年的经营和推广,该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3639号“七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2453号“七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明资料;
3.相关行政处罚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可乐、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好九娃”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七娃”在文字构成、表达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乐、啤酒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在可乐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