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56790号“莫斯利安MOSILI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莫斯利安MOSILIAN及图 16456790

阅读:30056 2018-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庆市大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56790号“莫斯利安MOSI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4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

  申请人:安庆市大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庆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56790号“莫斯利安MOSI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4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第6888921号“莫斯利安MOMCHILOVT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构成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等法律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2、光明乳业简介及“莫斯利安”商标品牌理念及营业执照;

  3、2010-2015年“莫斯利安”产品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广告合同、审批单、播出证明、广告费发票及相关报道;

  4、2011-2014年行业排名、财务审计报表、纳税证据;

  5、关于申请人推出“莫斯利安”酸奶的相关报道;

  6、“莫斯利安”酸奶产品包装审批单;

  7、光明莫斯利安赞助五月天演唱会门票;

  8、原异议人、“莫斯利安”酸奶、“莫斯利安”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9、原异议人被侵权和维权资料;

  10、百度百科关于“世界食品品质评鉴大会”、“国际乳品联合会”的词条解释及中国官方网站网页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莫斯利安MOSILIA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88921号“莫斯利安MOMCHILOVTS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奶油(奶制品);酸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酸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的汉字及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及图形部分完全相同,双方商标整体外观高度近似,被异议人未对被异议商标创意进行解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食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牛奶、牛奶制品、酸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2018年01月08日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65856号《关于第14208493号“莫斯利安MOSIL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第6888921号“莫斯利安MOMCHILOVTSI及图”商标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商品上予以保护。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4、5、8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通过电台、期刊、展会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酸奶商品上进行了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中文“莫斯利安”与引证商标中文“莫斯利安”文字相同,且两商标图形视觉效果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的使用,不正当地借用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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