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62699号“Cruise YD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659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804号商标、第9654904号商标、第13740395号商标、第503682号商标、第6480960号商标、第77609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读音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并存及其他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 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Cruise ”与引证商标一、二“CRUISE”、引证商标五“CRUISER”、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英文“CRUISER”、引证商标七“CRUIS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货车、摩托车、三轮脚踏车、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及其零组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婴儿和儿童用汽车安全座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属于第十二类的自行车、自行车架及这些商品的零件”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各引证商标已并存及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