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1086号“SIGNATU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IGNATURE 6241086

阅读:25801 2018-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晟特思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可逢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41086号“SIGNATU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516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1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晟特思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可逢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41086号“SIGNATU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516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旅行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在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大中城市进行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未在旅行饮水瓶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另外,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平时的经营活动中,一直致力于品牌的保护。自复审商标注册成功以来,被申请人一直使用至今。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已给被申请人带来了困扰,使被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关联企业的信息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证明;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3、相关的贴纸、吊牌的制作合同和发票;

  4、业务往来邮件(公证);

  5、法院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旅行饮水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旅行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瓶、旅行饮水瓶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复审商标在旅行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复审及答辩理由,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是否在指定的旅行饮水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关。证据1-4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宁波厘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复审期间将“SIGNATURE”品牌的保温瓶、瓶胆等商品出口至其他国家,有发票和海关出口货物预录入报关单予以佐证。鉴于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的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保温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饮水瓶商品与保温瓶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旅行饮水瓶商品上对复审商品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行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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