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洋公园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2352号“Fluff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486900号“FLUF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主识别部分、整体视觉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系列吉祥物之一,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报道资料、关于“FLUFFY”的字典解释、关于引证商标注册人及其商标的介绍资料、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耳环、钟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Fluffi”与引证商标“FLUFFY”字母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