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多多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怡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4585号“9day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承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649583号“九天及图”商标、第6198791号“九天 小水星WATER-STAR” 商标、第6133798号“九天贡胶”商标、第11351617号“九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近似商标。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472035号“九天生物科技JT BIO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3006群组“饼干、威化饼干、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企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鉴于申请人承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饼干、威化饼干、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申请复审。因此,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咖啡、茶、茶饮料、糖、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饼干、威化饼干、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威化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饼干、威化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果胶(软糖)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9days”与引证商标三、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九天”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