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雯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85760号“sasa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90963号商标、第1748187号商标、第809042号商标、第1985931号商标、第3673202号商标、第233125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现权利状态不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并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现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诉讼程序中,现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sasaa”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英文“SASAYA”、引证商标五“sasa”、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英文“SAS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并存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六的注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