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认证专业会计师协会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218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3600号图形商标、第19911296号“AYGOHAR及图”商标、第6993151号“A AREVA”商标、国际注册第659003号“A AUTOGRILL及图”商标、第3847096号“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A”并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故申请商标同样应该被核准注册,另,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会计、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