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滴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29444号“恋爱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79483号“恋爱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52823号“恋爱记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28068号“恋爱印记 LIANAIYIN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商标局于2018年2月3日对引证商标二做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目前该商标已经归于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恋爱”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部分“恋爱”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配件;首饰盒;玛瑙;手镯(首饰);胸针(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玛瑙;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银制工艺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