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腾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港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463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77777号“好家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02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舞会;组织表演(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娱活动”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全部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