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隆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7118984A号“WONDERWOM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88439号“女人本色 WONDER WO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6718号“女人本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WONDER WOMAN/神奇女侠”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其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6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长袜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袜、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43726号决定在服装、紧身衣裤、胸衣、背心(马甲)、睡衣、内裤、乳罩、游泳衣、舞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目前该撤销复审决定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二为目前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长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WONDER WOMAN”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女人本身”文字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或产地的误认,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