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44953号“司机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司机版及图 23344953

阅读:106170 2018-08-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依时贷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44953号“司机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独特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96060号“叭叭速配TRUCK BABASUPER及图”商标、第19903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

  申请人:广州依时贷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44953号“司机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独特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96060号“叭叭速配TRUCK BABASUPER及图”商标、第19903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广州依时贷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申请商标授权书;广州依时贷拉拉科技有限公司软件推广授权;申请商标软件计算机著作权;申请人应用市场软件下载量;申请人官网页面;推广合同;推广费用发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344953号“司机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司机版及图 233449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8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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