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273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827377

阅读:154905 2018-08-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人人笑肥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7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0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59588号“农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21193号“葡添乐及…

  申请人:北京人人笑肥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7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0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59588号“农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21193号“葡添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32342号“官地洼西瓜 GUANDI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申请商标使用图片打印件或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和蔬菜、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均为笑脸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273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8273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8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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