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大自然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对第15458446号“宝格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创立于1884年,申请人第3811212号“宝格丽BV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中国官网以及相关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宝格丽BVLGARI”商标的评价报道;
3、国家图书馆对“宝格丽”和“BLVGARI”出具的检索报告;
4、宝格丽专卖店分布情况介绍;
5、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2008-201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商定程序报告;
6、申请人在相关杂志以及网站上刊登的宝格丽珠宝、腕表等产品广告及介绍;
7、申请人罗马展览、意大利经典设计艺术展以及产品发布活动、珠宝亮灯仪式以及在中国慈善项目等活动的相关报道;
8、商评委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
9、申请人及其中国分公司2006-2014年获奖证书以及相关材料;
10、合作协议、销售资料以及申请人中国自营店、特许加盟店以及手表专柜的租赁合同;
11、申请人中国专卖店以及专柜照片;
12、申请人发布的部分媒体广告列表及广告图;
1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0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浴室防滑垫、体操垫、汽车用垫毯、防滑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仿金制品、银饰品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宝格丽BVLGARI”商标于2017被我委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及商标局异议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曾被我委及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委对此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的报纸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资料、参加展会资料、所获荣誉及商标使用证据等资料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宝格丽BVLGARI”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装饰品(珠宝)、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宝格丽”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宝格丽”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浴室防滑垫、体操垫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