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55550号“astonmart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stonmartin 15255550

阅读:83877 2018-08-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5255550号“astonmart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

  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剑河中和新科光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5255550号“astonmart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13年成立于伦敦,是一家以生产敞篷旅行车、赛车及限量跑车而闻名世界的公司。申请人的“阿斯顿•马丁”作为英文“ASTON MARTIN” 对应的中文翻译,既是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的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69996A号“ASTON MARTIN”商标、第11008149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密切关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67245号“ASTON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旅游时代》对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及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及异议复审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4、申请人的产品手册资料;

  5、申请人在中国参加展览会、展会及比赛的相关新闻报道资料及拍摄的照片资料;

  6、相关报纸、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资料;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电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ASTON MARTIN”商标于2017年被我委在无效宣告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ASTON MARTIN”商标曾被我委在无效宣告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委对此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的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资料及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资料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STON MARTIN”商标及其对应的中文“阿斯顿•马丁”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astonmartin”与申请人“ASTON MARTIN”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STON MARTIN”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电能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等商品与申请人商号实际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ASTON MARTIN”、“阿斯顿•马丁”商标通过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255550号“astonmart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stonmartin 152555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82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