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歌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10553号“CLARION歌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194238号“乐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23821号“歌乐车音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9674号“CLAR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52399号“乐歌Loc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四提起无效申请。综上,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后视照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摄影滤干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LARION”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LARI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后视照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