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00460号“SU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108715号“SU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16322号“雙聖Su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32182号“S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49312号“香榭SUS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围巾”商品上的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构成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USEN”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unSen”、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USEI”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