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翰玛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60299号“翰瑪標識 HU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095826号“HUM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58228号“亨通情达 HUM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1961号“人元 HUN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538940号“翰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前两文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保养、家具修复、木工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建筑物施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呼叫亦有所区分,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瑪”与实际繁体字相比并非正确的书写汉字,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汉字的正确书写产生错误的认知,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