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78531号“微品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微品惠 12978531

阅读:76590 2018-08-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灿亮 委托代理人: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5日对第12978531号“微品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

  申请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灿亮

  委托代理人: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5日对第12978531号“微品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62628号“唯品会 VIPSHOP.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唯品会”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唯品会”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提供者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介绍、网站截屏、各大搜索引擎关于“唯品会”等的搜索结果;

  2.销售规模、销售排名、供货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

  3.广告合同、发票、媒体相关报道;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不高。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侵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丽联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07期(2016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3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7515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搜狐、新浪、《21世纪经济报道》、《经济观察报》、《南方都市报》、《民营经济报》、《青年周末》、《现代经济导报》、《第1财经》、《新快报》等媒体上对“唯品会”商标进行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微品惠”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唯品会”在呼叫上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进行评述。

  综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唯品会”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唯品会”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语,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微品惠”与申请人知名的“唯品会”商标在呼叫上十分接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唯品会”商标赖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微品惠”与申请人商号“唯品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978531号“微品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微品惠 1297853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7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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