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02682号“江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江铃 16002682

阅读:98421 2018-08-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辉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6002682号“江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

  申请人: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辉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6002682号“江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539620号“江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早在2002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监(2002)22号文件;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广告合同及发票;

  4.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无关联性,不会造成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面照片、荣誉证明、销售单、出库单、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等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9类建筑石料、砖、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在商标监(2002)22号文件中确认“江铃”商标使用在轻型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1在案佐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江西日报》、《文汇报》、《江南都市报》对“江铃”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综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江铃”商标在轻型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江铃”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语,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江铃”与申请人知名的“江铃”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考虑到申请人“江铃”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该商标的商誉,容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砖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范围内,将“江铃”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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