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金土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40809号“金土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1647号“金土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2689号“金土地JINTU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18931号“金土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为无效,与申请商标不构成任何冲突。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商标状态截图;产品包装及宣传单照片;申请人官网截图;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金土地”与引证商标一、三“金土地”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生物杀虫剂、杀虫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