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安佳堂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53655号“安佳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3143175号“安佳An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确认放弃申请商标在“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第3132281号“安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21633号“安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99933号“安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63849A号“安佳Anch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食用燕窝、人食用蚕蛹”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2、百度等搜索引擎对“安佳堂”的搜索结果;3、包含“安佳”部分商标信息;4、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宣传及销售材料。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人食用蚕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燕窝、人食用蚕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